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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公告(第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公告

第 3 号

    从2006年4月3日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周安排有关业务司在行政受理服务大厅就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提供面对面咨询服务,具体安排如下:
    星期二:上午:药品注册司  药品安全监管司
    星期四:上午:医疗器械司  药品市场监督司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2006年劳动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6年劳动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现将《2006年劳动保障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2006年劳动保障工作要点

    2006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开局之年,按照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的要求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劳动保障工作要以落实政策、完善制度、推进法制建设为主线,全面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加快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推进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工作,保持劳务关系和谐稳定,大力加强维权工作和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统筹兼顾,协调推进其他各项工作。
  一、全面推进政策落实,积极扩大就业
  (一)推动政策落实。层层分解中央确定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落实目标责任制。加强资金管理使用。开展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组织联合调研,专题总结交流,推进政策落实。建立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和小额贷款联动机制。继续推动非公有经济扩大就业、吸纳再就业工作。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
  (二)搞好就业服务。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强化劳动力市场管理,完善失业登记和录用备案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推广人本服务经验,提高就业服务的专业化、制度化和社会化水平。继续组织实施再就业援助月活动、春风行动和技能岗位对接活动。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
  (三)推动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上新台阶。组织实施“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培养新技师25万人,完成“3年50万计划”。研究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的政策措施,探索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机制模式,加大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人才培养力度。组织第八届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表彰活动。总结东部培训工程经验,推动建立公共实训基地。
  (四)继续加强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再就业计划和能力促创业计划,深入推动再就业培训,广泛开展创业培训,探索培训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技能导航计划”,组织1000万人(次)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全面加强标准、命题、考务管理等基础工作,强化鉴定质量,规范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
  (五)促进城乡统筹就业。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启动技能扶贫项目和农民工培训示范基地建设工程,大力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搞好劳务输出示范县建设,推行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扩大劳务输出规模,提升劳务输出质量。将农村劳动力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加强和改善农民工就业服务。组织实施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试点工作。加强对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统筹做好残疾人就业、妇女就业及外国人在华就业管理工作。
  (六)加强失业调控。制定失业调控工作方案,搞好组织实施。做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的职工安置工作,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规范企业裁员行为,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以内。研究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二、完善政策,强化管理,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七)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继续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巩固当期无拖欠的成果。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统筹层次。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为重点,进一步扩大覆盖面,参保人数达到1.85亿。研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八)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做好吉黑两省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障体系试点的总结评估工作。选择6-8个省份开展做实个人账户试点。
  (九)做好失业保险工作。完善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搞好与最低工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衔接,合理确定、调整待遇标准。在东部地区开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探索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功能的办法。研究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以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为重点,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参保人数达到1.08亿。优化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健全个人缴费记录,改善服务手段,逐步实现失业保险业务全程信息化。
  (十)研究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及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将城镇居民纳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50亿。着力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资金来源问题。协同推进生育保险,加强制度建设,扩大覆盖面,参保人数达到5300万。
  (十一)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继续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地区、以高风险的煤炭和建筑等为重点行业、以农民工等为重点人群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参保人数达到9000万。完善工伤认定制度,推行劳动能力鉴定新标准,研究拟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等标准,推行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用药管理,逐步解决国有企业“老工伤”问题。推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试点工作。
  (十二)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积极推动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与稽核,完善征缴工作奖励机制。继续抓好以优势行业企业为重点的征缴稽核、以医疗保险为重点的支付稽核和清理企业欠费工作。
  (十三)严格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研究制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指导做实个人账户的省份开展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进一步完善基金监管法规、政策,规范管理监督行为。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征缴、保险金发放和基金管理情况,严厉打击骗取冒领保险金、挪用基金行为,确保基金安全。继续加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工作。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基金决算工作。
  (十四)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继续大力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拓展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内容,提高社区管理比例。探索开展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管理服务工作。建立规范、标准、统一和共享的数据库,规范社会保险流程。规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归集流程,加强对做实后的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强化医疗保险定点就医购药管理,引导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完善医疗保险用药和诊疗项目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
  (十五)发展企业年金。完善企业年金配套实施办法,研究支持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推进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加强风险控制和监管能力建设,探索企业年金基金市场监督的有效办法。
  (十六)探索解决城镇化过程中的社会保障问题。研究适合进城务工人员特点的社会保障政策。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不因征地而下降,长期生活有保障。继续组织小城镇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试点。
  (十七)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总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整顿规范的经验,完善基本制度和配套政策,在有条件的地方和群体中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尽快理顺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妥善处理遗留的突出问题。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定基金投资办法,规范基金投资行为。
  三、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八)进一步建立健全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全面检查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启动实施“劳动合同工作三年行动计划”,全面推行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劳动用工登记制度。以非公有制企业和农民工为重点,推动各类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以集体合同的重签、续签为重点,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在中小型非国有企业集中地区大力推进区域性集体协商,推动工资分配、工作时间和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的集体协商。以“创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业园区活动”为重点,进一步推进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设。妥善处理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中的劳动关系问题。
  (十九)加强企业工资分配调控。落实最低工资规定。探索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重点解决拖欠进城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研究完善国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规则和监管机制,监督检查国有企业工资外收入,加强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研究完善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组织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研究制定劳动定员定额行业标准。
  (二十)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建设和组织建设,推进建立区域性调解组织,探索在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协调解决争议的办法。进一步推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完善仲裁办案机制。
  (二十一)加强维稳和信访工作。加强信息沟通,明确责任,完善应急预案,妥善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全面贯彻《信访条例》,规范办信接访办法,认真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在源头上解决信访问题。
  (二十二)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继续贯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普遍开展日常巡查、举报投诉调查、专项检查和书面审查,以签订劳动合同、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和保障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征缴、劳动力市场秩序等为监察执法重点,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全面建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推进网络化监察执法新模式,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维权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促进监察机构向街道、乡镇和社区延伸。
  四、夯实基础,推进劳动保障事业全面发展
  (二十三)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完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做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工作,做好《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和《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条例》的修改拟订工作,加快工资支付、劳动力市场管理等方面的立法研究起草工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开展“五五”普法工作,继续加大以维护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为重点的普法宣传力度。
  (二十四)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规范和完善政务公开的内容和工作程序,拓宽公开渠道,充分发挥政府网站、电话咨询中心和各类媒体的作用,做到政务公开的全面真实和及时便捷,建立公正透明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体制。
  (二十五)全面推进金保工程建设。加大金保工程示范城市建设工作力度。加强数据中心建设,大力开展数据整理工作。加快省市联网和市域网建设进度,继续推进养老保险监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启动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监测、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等联网应用,做好跨地区业务协作应用的前期准备。做好统一应用软件的推广工作,加快政府网站和12333电话咨询服务中心建设。
  (二十六)加强和改进规划统计工作。编制发布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制定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加强规划预测,检查评估计划执行情况。完善就业和社会保险统计制度,探索建立全国社会保障调查制度,加强规模以下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劳动保障统计工作,搞好进城务工人员劳动保障情况调查。加强统计分析,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二十七)做好政务信息和宣传出版工作。畅通政务信息渠道,推动劳动保障工作网的应用。改进宣传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内外统一,上下联动,突出抓好重点工作、重大题材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做好劳动保障报刊和图书出版发行工作。
  (二十八)加大劳动保障科研工作力度。深入研究劳动保障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更好地发挥科研理论的支撑和先导作用。研究建立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加强科研成果的开发、转化和利用。
  (二十九)加强劳动保障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作风建设。制定实施《2006-2010年劳动保障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以能力建设为重点,健全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制度,组织干部境外培训,大规模培训干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不断加强机关党建工作和廉政建设。大兴调查研究之风,狠抓作风建设。继续开展优质文明窗口创建活动。
  (三十)搞好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开展多双边高层互访,加强与国际劳工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合作。完善境外就业管理,拓展境外就业渠道,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加强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加强合作项目管理和成果利用,做好中国—欧盟社会保障能力建设项目。

  

关于禁止旅客携带泰国“红牛”饮料入境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6年第45号

关于禁止旅客携带泰国“红牛”饮料入境的公告

    近日,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对旅客携带的泰国产“红牛”饮料进行检验时发现,该饮料咖啡因含量普遍超过我国卫生标准要求。
    为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即日起,禁止进口泰国产“红牛”饮料。
    二、旅客携带泰国产“红牛”饮料只能作为该旅客本人旅途自用,且每人每次限带2罐。超出限额部分,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作销毁处理。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
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抵扣税款台帐(外购从价定率征收应税消费品)
       5.抵扣税款台帐(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税消费品)
       6.抵扣税款台帐(从量定额征收应税消费品)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征收管理,现将有关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涉及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种登记
  生产销售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2006年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
  “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仅限于此次政策调整所涉及的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使用。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报的资料,及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了解本地区税源分布情况。
  二、关于纳税申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
  (二)生产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还应提供《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见附件2)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见附件3)。
  (三)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除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
  如果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汇总填开的,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提供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由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以上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三、关于自产石脑油连续生产问题
  纳税人应对自产的用于连续生产的石脑油建立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记录石脑油的领用数量;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记录石脑油的移送使用数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石脑油中间产品移送使用台帐的管理,并定期对纳税人申报的石脑油销售数量与台帐记录的领用数量、移送使用数量进行对比分析开展纳税评估。
  四、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
  (一)抵扣凭证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凭证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纳税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仅限生产企业,下同)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纳税人未提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和销货清单的不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
  (2)纳税人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应税消费品,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同时征收消费税。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未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不予扣除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纳税人不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不予抵扣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缴纳的消费税。
  (二)抵扣税款的计算方法
  通知第七条规定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计算公式按照不同行为分别规定如下:
  1.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当期购进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
  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为纳税人取得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2006年4月1日以后开具的,下同)。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外购应税消费品单位税额×30%
  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
  外购应税消费品数量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注明的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2.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注明的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进口应税消费品
  当期准予扣除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进口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进口环节消费税。
  (三)其他规定
  2006年3月31日前库存的货物,如果属于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征税范围且在2006年4月1日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发票(含销货清单)开票日期是2006年3月31日前的,一律不允许抵扣消费税。
  (四)纳税人应建立抵扣税款台帐(台帐参考式样见附件4、5、6)。纳税人既可以根据本规定附件4、5、6的台帐参考式样设置台帐,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设置台帐。另行设置的台帐只能在本规定附件4、5、6内容基础上增加内容,不得删减内容。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抵扣台帐核算的管理。
  五、关于减税免税
  (一)通知第十条第(二)款免征消费税的子午线轮胎仅指外胎。子午线轮胎的内胎与外胎成套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执行。
  (二)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应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按通知规定税率申报纳税。按消费税应纳税额的30%缴税。
  六、关于销货退回
  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发生销货退回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2006年3月31日前销售的护肤护发品,2006年4月1日后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二)税率调整的税目,纳税人可按照调整前的税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三)属2006年3月31日前发票开具错误重新开具专用发票情形的,不按销货退回处理。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时,按照红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冲减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冲减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纳税人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时,按蓝字发票注明的销售额计算当期销售收入,按照该货物原适用税率计提消费税记入当期“应缴税金-应缴消费税”。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有关销货退回的退税申请时,应认真审核货物及资金的流向。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汇报。

  

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管理防范虚报冒领工资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管理
防范虚报冒领工资问题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近年来,部分地区少数机关事业单位出现了虚报冒领工资等“吃空饷”问题,严重违反国家人事和财经纪律,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为了从人事管理制度上防范虚报冒领工资问题,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的人事宏观调控体系,着力完善人事计划管理机制。切实发挥工资统一发放、工资基金管理、增人计划卡(进人凭证)等人事计划管理手段的作用,健全从人员进入到工资发放的工作程序,不断规范管理。适应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快形成人员和工资计划与财政预算拨款相结合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动态管理。机关事业单位进人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合理安排年度用人计划,严把“进口”关,切实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增长。要结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按照管理权限,做好公开招聘人员计划审核和备案工作,并根据备案情况及时建立新进人员信息资料。加强减员计划指标管理,对调出、退休、亡故、开除、辞职辞退等人员,要及时修改或者核销人员管理信息资料。
  三、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政策。各地区必须坚决维护国家工资政策的严肃性。工作人员调离原单位的,必须按规定在转办行政关系时一并转办工资关系。对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必须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津贴项目、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清理。
  四、完善工资统发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审核工资统发人员和发放标准,坚决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对没有按规定进行考录、调任的机关新进人员,各级人事部门一律不得核发工资。要结合公务员登记工作,对纳入统发数据库的人员工资信息进行核查清理并及时更新。
  五、改进工资总额管理办法。根据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需要,按照事业单位不同经费来源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加强事业单位工资支付管理,进一步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工资基金台帐,重点管好财政资金支持事业单位的工资发放。要根据人员和岗位变化情况,及时变动工资和更新工资基金台帐,确保事业单位工资准确发放。
  六、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发放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离退休费发放的规定,不得擅自扩大退休费基数或提高退休费计发比例。认真核实离退休人员的变动情况,对已经死亡、失踪或其他不符合领取离退休费条件的,及时停发离退休费。
  七、建立和完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信息管理系统。各级人事部门要统筹安排,统一规划,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工资数据库建设。改进人事统计办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和工资信息,要及时采集,维护更新,并定期发布。要积极创造条件,与财政、编制等部门共同建立联网贯通、资源共享的人员和工资信息平台。
  八、实行工资发放管理工作责任制。进一步健全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共同负责的工资发放管理工作制度,规范程序,明确责任。用人单位要根据单位实际人数和职工实际岗位如实申报工资,单位主要领导要严格把关,切实负责;用人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并通过适当形式进行公示;政府人事部门要按照国家工资政策标准认真审核,逐月监督检查,年终将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总量变动情况向上级人事部门报告。
  九、严肃人事工作纪律。各级人事部门要建立监督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计划和工资福利政策执行情况进行集中检查,严肃查处和纠正各种形式的虚报冒领工资问题,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人事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6年第22号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指导交易各方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二手车交易规范》,现予发布,在行业内推广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手车交易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服务、经营行为,以及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规程,增加交易透明度,维护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三)交易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二)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
  第八条 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一)买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应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在交易合同中予以明确。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二手车应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根据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在收取服务费、佣金时应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复印件;
  (二)购车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复印件;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五)交易合同原件;
  (六)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车辆信息表》(见附件一),二手车拍卖公司的《拍卖车辆信息》(见附件二)和《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见附件三);
  (七)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二章 收购和销售

  第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按本规范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查验车辆的合法性;
  (二)与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
  (三)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并可根据需要增加《车辆信息表》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买方持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
  第十七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清单。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基本资料。主要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出厂日期、使用性质、最近一次转移登记日期、销售时间、地点等;
  (二)客户基本资料。主要包括客户名称(姓名)、地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三)维修保养记录。主要包括维修保养的时间、里程、项目等。
  售后服务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三章 经  纪

  第二十条 购买或出售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应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第二十二条 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二)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四)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车款、佣金给付按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的二手车,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开具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与交易市场管理者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四章 拍  卖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中介服务活动,应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及其它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
  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三)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三十二条 进行网上拍卖,应在网上公布车辆的彩色照片和《拍卖车辆信息》,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天。
  网上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拍卖信息,公布拍卖车辆技术参数和直观图片,通过网上竞价,网下交接,将二手车转让给超过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网上拍卖过程及手续应与现场拍卖相同。网上拍卖组织者应根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制定网上拍卖规则,竞买人则需要办理网上拍卖竞买手续。
  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并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

第五章 直接交易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法定代理人应提供相关证明。
  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三十八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买方。
  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并完成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第六章 交易市场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设立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做到标识明显,环境整洁卫生。交易手续办理区应设立接待窗口,明示各窗口业务受理范围。
  第四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交易市场内应设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客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协助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履行其服务、管理职能的同时,可依法收取交易服务和物业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牢固树立为客户服务、为驻场企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素质。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车辆信息表
  附件二:拍卖车辆信息
  附件三: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署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产业〔2006〕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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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国家版权局、商务部关于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国家版权局、商务部关于
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部联产[2006]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版权主管部门、商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营造良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维护计算机市场和软件市场秩序,推动软件自主创新,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具体要求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生产的计算机,出厂时应当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
  二、进口计算机在国内销售,销售前应当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
  三、操作系统软件提供者应采取积极措施,支持计算机生产企业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通过制定预装软件价格和服务条款,使计算机生产、销售企业能够以优惠的价格和良好的服务获得授权。
  四、进口计算机需向信息产业部提供与其进口计算机数量相符合的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授权文件。
  五、计算机生产者和操作系统软件提供者须于每年2月底之前向信息产业部报送上年度计算机销售数量、操作系统软件的预装数量。不按时上报、虚假上报和拒不上报的,信息产业部将责令其限期补报或改正,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布。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版权主管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商业主管部门举报预装盗版软件的行为,版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七、计算机行业协会、软件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要加强行业自律和宣传,积极倡导和督促计算机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软件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切实做好正版软件保护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税函〔2006〕329号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青岛、厦门市财政厅(局),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总局决定对1997年印发的《契税纳税申报表》式样作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样表印发给你们,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式样仍为全国统一基本格式。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对表的格式和栏目内容进行适当补充。
  二、为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以契税为把手、多渠道采集营业税等相关税种的税源信息,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增加了转让方信息栏目。
  三、为便于税源管理,调整后的纳税申报表增加了承受方和转让方的识别号栏目。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其识别号为税务登记号或组织机构代码;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其识别号为个人身份证号或护照号。
  四、部分地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已采用丘号、幢号、房号相结合的方式唯一地确定房地产的位置。同级征收机关在受理契税申报时,应采集丘号、幢号、房号等房地产信息,纳税申报表中应相应增加丘号、幢号、房号等信息栏目。
  附件:契税纳税申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五日


附件
契税纳税申报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     元、平方米

承受方

名称

 
识别号


         
地址

 
联系电话

 
转让方

名称

 
识别号

 
地址

 
联系电话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合同签订时间

 
土地、房屋地址

 
权属转移类别

 
权属转移面积

平方米

成交价格

适用税率

 
计征税额

减免税额

应纳税额

纳税人员签章

 
经办人员签章

 
(以下部分由征收机关负责填写)

征收机关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审核记录

 
审核人员签章

 
征收机关签章

 

  (本表A4竖式,一式两份:第一联为纳税人保存;第二联由主管征收机关留存。)

填表说明

  一、本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设计制定。
  二、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
  三、本表各栏的填写说明如下:
  (一)承受方及转让方名称: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应按照人事部门批准或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填写;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则填写本人姓名。
  (二)承受方、转让方识别号:承受方、转让方是单位的,填写税务登记号;没有税务登记号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承受方、转让方是个人的,填写个人身份证号或护照号。
  (三)合同签订时间:指承受方签订土地、房屋转移合同的当日,或其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四)权属转移类别:(土地)出让、买卖、赠与、交换、作价入股等行为。
  (五)成交价格: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填写。计税价格,是指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确定的成交价格、差价或者核定价格。
  (六)计征税额=计税价格×税率,应纳税额=计征税额-减免税额。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
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6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中直各有关单位印发《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指出,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指示精神,加快推进电视剧产业的发展,顺应构建文化市场的需要,广电总局经过广泛调研和反复论证,决定从2006年5月1日起,取消原有的“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批”制度,实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各省级管理部门对辖区所属制作机构的拍摄制作剧目进行备案管理。根据新的管理办法,上报广电总局进行公示的备案材料,须使用总局政府网站可供下载的统一表格。各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央电视台,中直各有关单位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统一汇总报备剧目,发送电子邮件至广电总局接收全国各管理部门备案材料的专用电子信箱,带有签章的文件需同时传真至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规划处(传真电话:010-86091704)。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央电视台,中直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切实加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要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促进创作繁荣,有效培育电视剧市场,积极推动产业发展。各地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力度,包括建章立制、健全机构、配备人员、调配资金等。在严格执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同时,特别要为辖区所属制作机构传达和宣讲新的管理办法,为他们释疑解惑,帮他们办理相关事务,认真履行好管理职责,确保“暂行办法”的顺利实施。
 

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积极顺应构建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需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于电视剧的拍摄制作生产实行备案公示管理制度。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视剧(不含电视动画片)的拍摄制作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中直单位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管理和全国拍摄制作备案电视剧的公示管理。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管理。
    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央电视台负责所属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管理。
    第四条 拍摄制作备案剧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拍摄制作备案剧目的内容需符合国家宪法、法律和电视剧管理法规的规定。
    (二)拍摄制作备案剧目的申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三种资质之一,即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或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机构。
    (三)拍摄制作备案中的非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剧目,如果内容涉及重大或敏感的政治、军事、外交、统战、宗教、民族、司法、公安、教育、名人等(以下简称特殊题材),拍摄制作备案前须征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央电视台的备案管理职责和程序为:
    (一)依据国家法规及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管理办法,并依法具体实施。
    (二)依据第四条之规定,查验、核准、协调、办理备案剧目。
    (三)查验申报机构资质,对于合作拍摄制作的剧目,只能核准其中一家机构申报备案,交叉、重复报备无效。
    (四)拍摄制作备案实行月报制。每月5日前,省级管理部门统一将核准的所辖制作机构上月所有拍摄制作剧目的备案材料,以电子邮件方式发至广电总局接收全国各管理部门备案材料的专用电子信箱:gs@chinasarft.gov.cn,由广电总局统一汇总公示。各地的报备截止时间,由各省级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第六条 中直单位制作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按月报制于每月5日前,统一将所辖机构上月拍摄制作剧目的备案材料,以电子邮件方式发至广电总局上述信箱,由广电总局负责核准备案并办理公示。
    第七条 全国报广电总局公示的拍摄制作备案剧目须提交下列文字材料:
    (一)完整填写由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统一印制的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格,包括加盖对应的公章。
    (二)提交不少于1500字的剧情简介,准确表述该剧主题思想、时代背景、主要人物和主要情节。
    (三)特殊题材的拍摄制作备案剧目,须附相关主管部门或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 广电总局按规定对拍摄制作剧目备案材料进行查验、核准,于每月5日申报截止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专栏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各级管理部门对于制作机构报备剧目中存有异议的,有权调审材料、商议修改、直至不予备案;广电总局对于省级管理部门申报公示的剧目中持有异议的,有权视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处理,直至不予公示。对于已经公示的拍摄制作剧目,广电总局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调整或做出停止拍摄制作的处理。
    对于不予备案的剧目,发生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需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书面通知书。对于不同意拍摄制作的剧目,不予公示即视为通知书;对于未经备案公示擅自拍摄制作完成的,按违规处理。
    第十条 凡经广电总局公示的拍摄制作剧目,须按申报公示内容拍摄制作,确因创作和市场原因须对主要人物和主要情节进行大幅度调整的,须重新履行报备公示手续。
    第十一条 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专栏中的公示剧目打印件是该剧目制作完成后送审的必备材料,各级审查部门需进行认真查验,未经各级管理部门备案和广电总局公示的,剧情与备案内容严重不符的完成剧,各级审查机构不予受理发证。
    第十二条 经过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如需变更剧名、集数或制作机构的,均须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否则无效。
    第十三条 各级管理部门、所有电视播出机构、各类电视剧发行和制作机构,以及相关机构和创作者、投资人等,均可通过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专栏查询全国电视剧的拍摄制作动态情况,可根据需要追踪、选购、合作、核实以及投诉相关剧目,有效处理各类选题竞争、授权争议、题材撞车、重复拍摄制作等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电视剧剧目经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后,应当开机拍摄制作。广电总局如在自电视剧剧目公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后接到该电视剧未开机拍摄制作的举报,将对该电视剧的拍摄制作情况进行调查,该剧的申报机构须提供足以证明其开机的拍摄素材等材料,如不能出示相关开拍证据,一经查实,备案公示作废,同时取消申报机构对该剧的制作资质,并在网站上公布。
    第十五条 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申报时间,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之前,经题材规划审批立项并已实施拍摄制作的剧目,原题材规划批准件在该剧制作完成后送审时继续有效;虽经题材规划审批立项,但尚未开拍的电视剧,待实施拍摄制作时,仍须按本办法履行备案公示手续。

附件1:

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网上报备须知

    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实行网上报备,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艺术局和中央电视台的相关管理部门、中直制作机构上级主管单位向总局电视剧管理司上报备案剧目要根据以下要求进行:
    1、各管理部门在接到此通知后,须设置向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上报所辖机构拍摄制作剧目备案材料的专用邮箱。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报告的形式将本部门的专用邮箱地址上报总局电视剧管理司备案。总局只接受各部门从专用邮箱发送的备案材料。各部门如要变更邮箱地址,需及时报告,经总局电视剧管理司确认方可生效。
    2、各管理部门须统一使用总局的备案表格。此表格可以从总局网站下载,复制有效。申报表格须逐项填写,一剧一表,否则不予受理。
    3、广电总局电视剧管理司接收全国各管理部门备案材料的专用电子信箱:gs@chinasarft.gov.cn。
    4、广电总局发布拍摄制作剧目公示的网站是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网址:www.chinasarft.gov.cn)首页“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专栏。
    5、总局电视剧管理司对备案材料进行查验、核准,然后按照“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固定时间每月将公示剧目通过“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专栏向社会发布。业界通过点击广电总局政府网站(网址:www.chinasarft.gov.cn)首页“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专栏查询、下载、打印总局公示剧目。

附件2:

电视剧题材的分类标准

    为统一电视剧的题材分类标准,量化各类题材比例,掌握全国电视剧创作的题材态势,结合电视剧投拍备案公示管理办法的实施,现将电视剧题材的划分做以下统一分类要求。各省级管理部门和制作机构在投拍备案办理中,须严格按下列划分的题材种类填写备案公示表格,自行设立题材名目视为无效。
    一、当代题材:
    年代背景为改革开放以来的各类电视剧为当代题材剧,可根据具体的故事内容分为:
    当代军旅题材
    当代都市题材
    当代农村题材
    当代青少题材
    当代涉案题材
    当代科幻题材
    当代其它题材
    二、现代题材:
    年代背景为1949年至改革开放前的各类电视剧为现代题材剧,可根据具体故事内容分为:
    现代军旅题材
    现代都市题材
    现代农村题材
    现代青少题材
    现代涉案题材
    现代传记题材
    现代其它题材
    三、近代题材:
    年代背景为辛亥革命至1949年以前各类电视剧为近代题材剧,可根据具体故事内容分为:
    近代革命题材
    近代都市题材
    近代青少题材
    近代传奇题材
    近代传记题材
    近代其它题材
    四、古代题材:
    年代背景为辛亥革命以前的各类电视剧为古代题材剧,可根据具体故事内容分为:
    古代传奇题材
    古代宫廷题材
    古代传记题材
    古代武打题材
    古代青少题材
    古代其它题材
    五、重大题材:
    重大题材特指总局关于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文件规定的题材,根据故事内容分为:
    重大革命题材
    重大历史题材

附件3: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防范信用卡风险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联合发布防范信用卡风险的通知

  近期,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银行中介代理公司”“贷款中介”等名义,为客户代办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和免息期,通过虚构POS机刷卡消费骗取高额手续费和银行资金。特别是在信用卡业务发展较快的大中城市,代办信用卡的非法中介公然在当地媒体及相关网站上刊登“代办信用卡并全额提现”、“POS刷卡消费提现”等广告,将违规套现行为公开化,严重扰乱了信用卡发卡和受理市场,加大了银行经营风险,破坏了社会诚信环境。为规范信用卡发卡和受理行为,保障银行资金安全,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建立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近日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信用卡业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信用卡发卡机构应严格审核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加强风险控制与管理,做好对持卡人的安全用卡教育。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加强发卡源头的风险控制,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严格的身份核定和信用审查;要慎重选择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并严格管理与发卡营销外包服务商之间的外包关系,明确双方责权利;要加强对持卡人不良用卡情况的监控,对于已确认存在以欺诈手段套现行为的信用卡,有权采取止付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告公安机关。发现不法中介骗领信用卡收取高额手续费和骗取银行资金的,应联合工商、公安等部门对其进行打击和处理。
  《通知》明确要求,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管理,强化对特约商户的风险控制,防范特约商户非法套现等风险。收单机构要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防止拓展不合规商户;要规范特约商户签约行为,完善对特约商户和POS机具的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日常监控机制,对可疑和异常的商户交易及时监控和调查处理。
  《通知》强调,中国银联应当积极协助成员机构和相关单位做好有关信用卡非法套现等违法行为的风险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银行卡风险防范合作机制,加强与成员银行、工商、公安机关间的协调,防止不法贷款中介和恶意申请人在多家银行反复作案,并联合各成员机构开展持卡人安全用卡教育和特约商户收银员培训,增强其风险防范意识。
  《通知》鼓励发卡机构、收单机构和中国银联在开展信用卡业务时,建立良好的信息共享制度,充分利用“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各类相关信息系统,提高对高风险持卡人和商户的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
  此次,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有关信用卡风险防范的规范性文件,体现了两个金融管理部门对信用卡快速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风险的高度重视。《通知》的发布实施将有利于形成监管合力,加强管理合作和协调沟通,维护持卡人对信用卡支付的信心,引导银行卡产业健康发展,促进我国支付体系安全、高效运转。 

  

关于做好2006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2006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假日办〔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006年“五一”黄金周即将到来,为切实做好“五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部署准备工作
  做好假日旅游工作,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是贯彻“以人为本”和“执政为民”思想的具体体现。“五一”是每年出游规模最大的黄金周,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有关部门和旅游接待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工作方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部署有关工作,及时启动假日旅游工作机制。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毫不松懈地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继续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目标。要遵循黄金周旅游工作的基本规律,认真贯彻吴仪副总理关于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旅游工作水平”的指示精神,确保把这一关系亿万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做得更好。
  二、突出抓好旅游安全,确保黄金周安全有序
  安全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重中之重。没有安全保障,就没有黄金周的成功。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把旅游安全工作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强化“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指导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强化旅游安全责任,消除旅游安全隐患。进一步完善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健全防范和处理机制,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演练,保证快速反应和应急措施到位。要充分发挥各级假日旅游工作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确保信息畅通、工作协调、保障有力。
  今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安全工作的重点,一是要加强对重点旅游区位的安全管理,例如,承载力不足的旅游景区、短时内客流集中的区域、重大聚集性活动场所、各类旅游交通、旅游餐饮卫生等;二是要高度重视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的安全,完善出境旅游安全保障和应急机制,做到有预案、有防范、有准备、有应对,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能妥善处置;三是要针对自驾车旅游发展势头猛、组织程度低的特点,切实为自驾车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提示和救援;要继续关注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其它疫情,切实履行报告制度。
  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全面提高旅游质量为内容,深入开展“旅游诚信活动”,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联合检查,为“五一”黄金周旅游市场创造一个良好的消费环境。重点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打击虚假旅游广告和旅游购物欺诈;重点监控并着力规范各类网上组团出游的业务;坚决打击和惩治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各种不正当经营行为,切实抓好旅游投诉的受理工作;治理旅游客运市场秩序,规范城市周边和短线旅游市场,净化旅游景区的游览环境;加强对出国(境)旅游市场秩序的规范和整治,严厉打击非法滞留、偷渡等违法行为,依法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假日旅游协调工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根据假日旅游市场的发展形势,加强假日旅游长效安全机制的建设,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机制,增强公共服务职能。要做好信息发布和向全国假日办报送信息工作;要组织新闻媒体做好宣传报导,引导和促进理性旅游消费,对黄金周旅游市场和假日旅游工作做好舆论监督。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假日值班责任制,做到24小时值班,随时受理旅游投诉,快速联络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为了确保各项准备工作提前得到落实,各地在2006年4月20日之前,要完成以下几项工作:(1)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有重点地进行旅游应急预案的演练;(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旅游城市、重点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假日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职务和电话号码以传真形式报全国假日办;(4)完成“五一”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准备工作,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报全国假日办。
  (全国假日办传真号码:010-65201700;联系电话:010-65201721,65201724)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家林业局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办公室发出做好沙尘暴灾害应急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办公室发出
做好沙尘暴灾害应急工作的紧急通知

    近日,北方地区发生了大范围的强沙尘暴天气,在部分地区造成了严重损失,为做好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和防灾减灾工作,国家林业局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办公室发出紧急通知,提出四点要求各地:第一,各级应急人员坚守岗位,随时掌握相关情况并及时报告;第二,各地务必做好灾前预报预防及沙尘暴发生中的应急处置工作;第三,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预案,并对可能发生沙尘暴的地区向群众进行广为宣传,妥善安置好群众的生产生活,将损失减到最低程度;第四,各地要将沙尘暴灾害及有关工作情况及时上报(治沙办)。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15号(关于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6年第15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4月1日起,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消费税政策调整和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新增对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等产品征收消费税;停止对护肤护发品征收消费税;调整汽车、摩托车、汽车轮胎、白酒的消费税税率;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消费税税额的30%征收;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其中,对进口白酒类征收复合消费税时,应按20%的税率计征从价消费税,同时按1元/公斤的税率计征从量消费税。对进口卷烟(包括烟草制的卷烟和烟草代用品制的卷烟,10位商品编码分别为:2402200000、2402900010)仍按海关总署2004年第4号公告规定的计税方法计征复合消费税。
  调整后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商品共14类,具体税目税率见附件。
  二、在海关调整有关程序和参数前,进口上述商品时,纳税义务人应在报关单“征免方式”栏填写“特案”;海关采用手工处理方式征收税款。相关程序和参数调整后,海关总署将另行通知。
  三、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本公告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税税目税率表                                二○○六年四月三日  

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
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40号

各保监局:
  完善农村保险营销体系是促进农村保险发展的基础性工作。近年来,我会积极探索完善农村保险营销体系的途径,并在部分省市试点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从试点情况看,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在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服务农村保险发展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促进农村保险发展,我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农民、农业、农村风险保障体系中的作用,是保险业支持三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稳定和规范农村保险营销队伍,有利于完善农村保险销售和服务体系,更好地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风险管理和保险保障服务。各保监局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
  二、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为农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二是积极稳妥,保证质量,不对现行保险营销体制造成冲击;三是坚持贯彻落实持证上岗制度不动摇,确保农村保险营销员具备应有的职业素质。
  三、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应当严格把关、择优授予、总量控制
  (一)授予范围
  资格授予制度主要解决“老人保”时期遗留下来的农村保险代办站(所)人员的资格问题,以及经营农村、农业保险业务并在农村基层设有营销网点公司的代办员或保险营销员的持证问题。
  (二)结合当地农村发展实际制订授予办法
  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乡镇及以下农村基层地区有保险营销网点;2、有适合在农村销售的保险产品;3、制订了农村市场的长期拓展规划;4、制定了农村保险营销员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5、在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农村保险业务管理等方面有健全的配套制度。
  申请授予的人员应当由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的保险营销服务网点管理,并且符合以下条件:1、年龄不低于40岁;2、具有农村基层户籍;3、连续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不少于三年;4、上一年度代理保费收入不少于1万元;5、至少参加过两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6、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7、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过保险业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培训。
  以上条件是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的最低要求,各保监局可以结合当地农村保险发展实际,制订更严格的本地区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办法,择优录取。
  经保监局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可以核发《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获得《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在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后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持有人只能在户籍所属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工作。《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三)授予总量应严格控制
  各保监局对本辖区内总授予人数、每个保险机构的授予人数、以及每个行政村的授予人数应严格控制。总授予人数占本辖区内保险营销员总人数一般不超过3%,经济发达地区授予人数占比原则上应低于经济欠发达地区。
  四、落实保险公司对农村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责任
  保监局应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农村营销员管理,落实农村保险营销员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管理制度,规范农村保险营销员的销售和服务行为,为农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
  五、加强监督检查
  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监局要严肃查处,并根据有关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六、认真部署,精心组织
  各保监局要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农村保险发展实际,制订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的工作方案,向我会报备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授予方案,保监局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向我会报送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基本情况;
  (二)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农村网点情况、适合农村销售的保险产品情况、农村市场的长期拓展规划、农村保险营销员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以及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农村保险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情况;
  (三)授予办法;
  (四)计划授予人数和授予比例;
  (五)后续监管要求。
  各保监局授予工作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各保监局在完成该项工作后,应及时总结经验,在11月30日前向我会上报专项工作总结报告。
                           二○○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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