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01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五十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应地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调查机关”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修改为“予以公告”。
  五、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
  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修改为“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同时,将该条第二款中的“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修改为“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十、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十一、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在调查期间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修改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 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
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库〔200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和推进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建立财税库信息共享机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有利于简化业务操作,有利于方便纳税人缴税,有利于提高税款入库速度,实现财政、税务、国库间信息共享,为相关部门加强税收征缴管理和进行统计分析及预测提供有力支持。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这项工作。2006年已开始在有关省试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并组织做好实施前相关准备工作。2007年,在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和优化操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实施范围。各地应当认真按照本方案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推进本地区的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争取于2010年前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的全面开展。
  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实施的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反馈有关情况和问题,保证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的顺利实施。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
                                                         2007年6月6日

 

附件:

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

  为了增强政府部门的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税收收入电子缴库管理,加快税款入库速度,建立健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含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下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以下简称国库)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本方案。
  一、实行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必要性
  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以下简称横向联网)是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含信用社,下同)利用信息网络技术,通过电子网络系统办理税收收入征缴入库等业务,税款直接缴入国库,实现税款征缴信息共享的缴库模式。现行手工操作方式下,税款缴库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税务机关和国库办理税款入库,需重复录入相关信息并传送纸质票证,税款征缴工作效率不高;税款资金征缴入库过程透明度不高,缺乏事前事中控制,延压税款现象时有发生,税款入库时间较长;税收收入信息反馈机制不健全,难以及时为财政预算执行分析及预测和税务、国库统计分析提供准确依据;不方便纳税人缴税,纳税人需分别到税务机关和商业银行办理相关缴税手续。目前,一些地方已开始尝试横向联网,逐步实现税款缴纳、划解、入库和对账业务的电子化,方便了纳税人缴税,简化了业务操作,加快了税款入库速度,实现了税款征收信息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的共享,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缺乏统一的部署和指导,各地在探索横向联网过程中,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有:一是横向联网系统建设多样化,业务标准不统一、不规范;二是各地横向联网系统重复开发,资金浪费较大;三是制度建设滞后;四是缺乏经费保障,商业银行办理此项业务积极性不高。这些问题不利于横向联网的规范化发展,影响到全国横向联网的标准化管理,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政策制度,明确横向联网的目标模式,加强引导和规范,有效地促进全国横向联网工作的开展。
  二、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横向联网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发展要求,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通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间横向联网,实行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实现财税库信息共享,方便纳税人缴税,加快税款入库速度,提高财政资金运转效率,建立规范高效的税款收缴管理运行机制。
  横向联网的目标是:简化纳税缴库程序,方便纳税人缴税,提高税款征缴工作效率;实行税款资金实时划缴,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实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的信息共享,为相关部门进行统计分析和研究制定宏观调控政策提供支持。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和目标,横向联网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服务水平。简化纳税缴库程序,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电子缴税业务,提高税款征缴工作的服务水平。
  (二)有利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以信息网络系统为依托,建立各环节相互制约、科学合理的电子缴库流程体系,在保证税款资金安全的基础上,提高税款资金征缴入库效率,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三)有利于信息共享。充分利用横向联网系统,建立健全财税库联网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税款征缴信息共享。
  (四)有利于规范操作。合理界定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的工作职责,规范税收收入征缴程序和业务操作,保证税款资金缴入国库单一账户。
  (五)有利于管理监督。通过横向联网,提高税款缴库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税款征收缴库全过程的监督,保证税款资金征缴入库的规范性、安全性。
  三、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主要内容
  横向联网的主要内容是,通过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建立横向联网系统,在确保安全、准确、快捷、高效的前提下,实行税收收入电子缴库,实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的信息共享。
  (一)实行电子缴库。
  电子缴库主要采取划缴入库方式。不具备划缴入库条件的,采取自缴入库方式。在电子缴库信息发送方式上,电子缴款书等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由税务机关发送国库,国库转发到纳税人开户银行和财政部门。随着横向联网工作的深化,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与财政部门、国库相互之间的直接联网,完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程序和信息共享方式。
  划缴入库具体程序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进行审核,并根据纳税申报成功的信息生成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将电子缴款书信息发送国库,国库对电子缴款书信息校验审核无误后转发至纳税人开户银行,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从纳税人账户划缴税款,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并将划缴税款成功与否信息发送税务机关;国库按照规定时间将所有电子缴款书明细信息和划缴税款成功与否信息发送财政部门。采取划缴入库方式的,可用电子缴款书取代纸质缴款书。划缴入库方式应当由纳税人与其开户银行事先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并由纳税人将所签协议书面通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已有纳税申报信息的,纳税人也可采取银行端查询方式办理电子缴库,从其银行账户将税款划缴国库,并用电子缴款书取代纸质缴款书。
  自缴入库具体程序是,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并生成电子缴款书,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将电子缴款书信息发送国库;纳税人持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自行办理缴税,或者由税务机关汇总办理缴税;商业银行将税款资金划转国库,同时按规定将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传送国库;国库将收到的纸质税收收入缴款书与电子缴款书信息比对核销无误后,办理税款入库,并将电子缴款书的核销成功与否信息发送税务机关;国库按照规定时间将所有电子缴款书明细信息和核销成功与否信息发送财政部门。采取自缴入库方式的,纸质缴款书原则上应与电子缴款书并行,同时以纸质缴款书为依据,以电子缴款书为辅进行核销。自缴入库方式一般适用于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工商业户和城镇居民等缴纳小额现金税款以及纳税人持纸质缴款书自行到商业银行缴税业务。
  实行电子缴库后,税收收入的退库业务、国库更正业务、免抵调业务以及对账业务,通过横向联网系统采取电子化方式操作,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信息一并使用,以纸质凭证为依据,相互比对无误后办理业务,相关信息传送比照税款电子缴库程序办理。
  实行电子缴库后,财税库银四方应加强账务核对工作,按日对账,保证税款资金入库的安全性、准确性。
  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本着方便纳税人、提高税收征缴效率的原则,充分利用社会已有资源和信息化成果,积极完善横向联网电子缴库方式。
  (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财税库三方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按规定程序自动交换信息,实现对电子缴库信息、国库报表信息以及其他信息的共享。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相互之间的直接联网,完善信息共享方式,扩大信息共享内容。
  电子缴库信息是指财税库三方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办理电子缴库等业务中收发的各种信息,包括电子缴款书、电子退库书、电子更正通知书、电子免抵调通知书等信息,以电子缴款书信息为基础。电子缴款书基本要素信息包括:征收机关名称及代码、缴款书编号、生成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缴款人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收款国库、预算级次、分成比例、预算科目、税种、税目、金额、所属时期、限缴日期等内容。
  国库报表是指国库按照规定对相关信息进行归类汇总的报告。国库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发送各类预算收入、支出、退库、免抵调等国库报表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除电子缴库信息和国库报表信息以外的,为方便相关部门进行各项统计分析和预算执行分析而需要共享的其他相关信息。
  (三)建立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
  在财税库三方业务程序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采取三方横向联网方式,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间建立横向联网系统。为保证全国范围内横向联网系统的统一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系统业务接口标准和规范,并明确系统运行环境以及系统配置要求。
  横向联网系统是横跨多个联网部门的信息网络体系,对网络运行及其信息的安全性、稳定性和保密性要求很高。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和商业银行应当充分重视和加强网络系统建设,严防系统漏洞和安全隐患,切实保证系统运行的安全性、高效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和商业银行一般从地市级(含)以上实施相互之间的系统连接。
  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相关工作措施
  推进横向联网,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快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制度建设。根据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实际需要,研究制定《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管理办法》。同时,研究修订税收会计核算、国库会计核算等制度。条件成熟后,加快研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顺利推进横向联网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二)推进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系统建设。为顺利建立横向联网系统,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要在本系统内组织做好相关系统配置、运行环境等前期准备工作。税务机关、国库横向联网相关信息系统应满足横向联网电子缴税对系统处理能力、网络传输能力等的要求。同时,督促商业银行按规定做好相关网络系统建设工作,为保证税款安全、及时汇划入库提供技术保障。
  (三)组织做好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的培训工作。新的电子缴库业务改变了原通过手工方式办理税款划解入库的做法,需要做好制度和业务的培训工作。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以及商业银行应组织做好本系统内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相关人员掌握新制度、新业务,为顺利实施横向联网提供业务技能保障。
  (四)做好横向联网后的税收征缴监管和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电子缴库后,税款划缴入库等业务主要通过信息网络系统完成,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应当高度重视税收征缴入库监管工作,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财政部门要充分履行财政资金监管职责,做好共享信息使用和管理工作。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税款征收全过程的监控,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国库要加强对商业银行办理税款经收、税款划转入库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实时划款、及时入库。同时,各联网部门应研究建立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税收征缴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五、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中的工作职责
  横向联网工作涉及部门多,业务协作性强,需要各方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应建立由财政部门牵头,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等联网部门参加的横向联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横向联网中的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工作,研究确定横向联网的发展方向和推广问题,协调做好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牵头组织研究解决与横向联网有关的重大问题,并明确各联网部门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推进横向联网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财政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横向联网工作,共同研究制定全国横向联网相关政策制度。与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财政与国库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并组织财政系统接口软件开发等网络系统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全国财政系统做好横向联网相关系统准备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系统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国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研究制定本辖区横向联网具体实施办法。负责组织省级横向联网实施工作,并指导地市级财政部门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地市级财政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国库,负责本辖区横向联网组织实施工作。
  (二)税务部门的工作职责。
  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组织实施全国横向联网工作,共同研究制定全国横向联网相关政策制度。负责研究制定税收会计核算、完税凭证使用管理等制度办法。与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税务与国库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并组织税务系统接口软件开发等网络系统建设工作。组织全国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做好横向联网实施相关工作,并指导省级税务机关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省级税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负责组织做好省级国税、地税机关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指导地市级国税、地税机关开展横向联网工作。
  地市级税务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国库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负责组织做好地市级国税、地税机关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发起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全国横向联网工作,共同研究制定全国横向联网相关政策制度。负责研究制定国库会计核算等相关制度,与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库与财政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库与税务之间的联网接口标准,并组织国库系统接口软件开发等网络系统建设工作。确保国库横向联网相关系统满足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和商业银行相互之间业务处理和信息传输的连续运行要求。组织全国国库系统做好横向联网实施相关工作,指导国库系统开展横向联网工作,并对商业银行办理电子缴税等业务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
  省级国库与同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组织做好本辖区国库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并对商业银行办理省级电子缴税等业务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
  地市级国库与同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辖区横向联网工作。负责组织做好地市级国库实施横向联网相关工作,并对商业银行办理地市级电子缴税等业务实施组织、管理和监督。
  各级国库对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接收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合规性进行校验审核,并对已处理的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四)商业银行的工作职责。
  参与并办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做好横向联网实施工作,做好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相关软件开发、系统网络建设和使用工作,保证系统和网络达到规定的处理能力和传输能力。做好本商业银行系统办理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业务的组织、培训和管理工作,按规定办理电子缴税相关业务,保证经收税款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反馈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运行中的情况和问题。
  办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做好同级横向联网实施工作,做好业务软件的衔接和使用工作,做好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按规定办理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相关业务,保证经收税款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并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报告和反馈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运行中的情况和问题。
  六、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的经费保障
  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软件,由中央统一开发,并免费提供给地方使用,相关开发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横向联网所需的前置机及安全设备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地方横向联网所需的前置机及安全设备、网络运行维护费等相关费用,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部门牵头协商联网各方解决,中央财政可根据联网省份的实施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中央和地方财税库银四方各自业务系统建设、系统维护等相关费用,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商业银行自行安排经费解决。
  商业银行办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手续费问题,另行研究制定办法。在办法出台前,可由财政部门牵头研究协商。
  七、实施步骤和时间
  横向联网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推进这项工作,既要积极,又要稳妥,应分步实施。2007年,重点推进横向联网的具体实施工作,在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和优化操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横向联网实施范围。各地应根据本方案的要求,积极推进本辖区的横向联网工作。地方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国库、商业银行间已实现横向联网的,应按照本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逐步向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业务流程和接口标准过渡。尚未实现横向联网的地区,应根据本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全国统一的横向联网业务流程和接口标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横向联网工作,争取于2010年前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横向联网工作的全面开展。